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联合报》第三版,刊出台北地院庭长薛尔毅先生、推事杨仁寿先生两篇“诽韩”案的文章,对于萨孟武先生指此案为“文字狱”,皆极力否认。法官不愿担此恶名,用心可敬。但此案无论从哪方面看,法院一经受理,并如此定谳,确是名副其实的文字狱。所不同者,判罚金与族诛而已。
凡是研究历史,并使用自己所熟悉的文体,企图重现历史面貌者,由于有此判例,可说无一幸免地都已“误蹈法网”。而且以后除非不动笔,一动笔仍难免“误蹈法网”。如是,就会产生下列的恐惧:
一、不知什么时侯会接到诽谤官司的传票。
二、如果原告向检察官呈诉,还有幸免于不起诉处分的可能;若是自诉,即需答辩,举证以明其为真实,可望不罚。这个答辩状,实际上是一篇考据,一等一的大律师都无法代撰,因为道不同之故。
三、考据文章的举证,实际不是解释一个证据或者说明此一证据对于支持其所作假设的重要性。而法律上的举证,往往证据的本身就说明了一切。甲告乙欠债不还,乙说根本不欠甲的债,甲以借据呈堂,不必开口,是非自明。考据文章的举证,如果是这样简单,又何贵乎考据?是故答辩状做得再好,恐法律上的效力仍不够强,因而有被罚之危!
在这样的情况下,请问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言论、著作自由及工作权的保障何在?
我不愿说此案之成立,有蔑视人权之嫌。但此一判例确实影响法治的推行,因为它违反了中国司法制度上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刑期无刑!”司法行政部频年致力于疏减讼源,而此判例的效果,适得其反。“指控死者的诽谤案”,由于不构成诬告而反坐,亦不必正面举证,且判决结果不论如何,皆于其无损而有博得“孝思不匮”的好处,这样便宜的官司,为何不打?
打到这种官司,被告固然很惨,法官亦